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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的通知           ★★★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的通知
泸青联〔2008〕1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6 16:23:48 【字体:

各乡镇团委、中心校区,县直属学校:
为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学习宣传力度,继续深化“未成年人保护行动”,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少工委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决定进一步学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现将《关于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并充分整合各方资源,拓展宣传渠道和载体形成合力,将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推向新高潮。
附件:《关于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共青团泸西县委          泸西县教育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全 国 少 工 委 办 公 室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青办联发[2007]17号
 

关于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学习宣传力度,继续深化“未成年人保护行动”,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教育部决定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和教育部门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形式多样、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二、主要内容
  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教育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内容,开展富有成效的工作,确保学习宣传贯彻取得实效。
  1.拓展宣传渠道和载体。一方面,积极创新宣传的方式方法,利用报纸、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介,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通过组织主题班队会、文艺演出、社区宣传等未成年人易于接受、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小学生的法制意识、权益意识和自护能力。
  2.推动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推动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使之与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向与未成年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宣传,推动他们在各自工作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要着重围绕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相关政策,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必要的公共资源。
  3.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学习。组织团干部、少先队辅导员、教育工作者、12355青少年服务台工作人员、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其创建单位和“未成年人保护行动”参与单位的工作人员及未成年人等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让他们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掌握和运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为充分发挥法制影视作品独特的宣传教育作用,在全国人大内司委、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摄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大型普法教育电视片并编辑了图文并茂的配套读本,由红旗出版社出版。在学习宣传教育中可以把此电视片及配套读本作为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学习宣传资料。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学习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主动性。要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督导,狠抓落实。
  2.重点突出,扎实推进。要抓住重点环节,采用渗透式、渐进式的方法,多途径、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学习宣传贯彻,争取党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形成良好氛围。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为学校、社区和老少边穷地区赠送未保法普法教育电视片及配套读本的活动,扩大宣传覆盖面,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下去。
  3.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教育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各司其职,共同推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2007年12月5日

文章录入:梅香    责任编辑: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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